1.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对从业人员上岗前、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,建立职业健康档案,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。
2.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:
(1)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,每2年1次。
(2)接触粉尘以矽尘为主的在岗人员,每年1次。
(3)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,每年1次。
(4) 接触噪声、高温、毒物、放射线的在岗人员, 每年1次。
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3.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,必须调离接害岗位,妥善安置;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,应当及时给予治疗、康复和定期检查,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。
4.有下列病症之一的,不得从事接尘作业:
(1)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。
(2)严重的上呼吸道或者支气管疾病。
(3)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者胸膜病变。
(4)心、血管器质性疾病。
(5)经医疗鉴定,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。
5.有下列病症之一的,不得从事井下工作:
(1)上述第4点所列病症之一的。
(2)风湿病(反复活动)。
(3)严重的皮肤病。
(4)经医疗鉴定,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。
6.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。
7.患有高血压、心脏病、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(2m 以上)作业者,不得从事高空作业。
8.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、鉴定的,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、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。
9.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,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。
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,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,煤矿企业必须如实、无偿提供,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。